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建隆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建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建隆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建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100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0年3月1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12月13日確定;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2月24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其餘上訴駁回,並於100年3月14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
0年2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於99年12月3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0年1月17日確定;上開各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100年9月1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0年10月12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8月17日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9月6日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於100年5月31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1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