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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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警察到達現場時業已發現被告滿身酒氣及酒容(偵卷第9頁),足證被告自承犯罪前,犯行業遭偵查機關發覺,是本案要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致他人受有體傷、自己與他人均受有車損,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實為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職業為「土水」、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須扶養女兒1人等情(偵卷第8、4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2號被告潘文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傑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2年1月2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東縣○○鎮里○里0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同鎮臺9線
318.4公里處時,與 高浚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高浚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立方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膝部擦傷、左側膝部、右手腕、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潘文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文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浚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