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維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機一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維元與 王國偉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5日13時10分許,由王國偉進入花蓮縣○○鄉○○000號○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地臺之機房內,徒手竊取 方瑞宏 所管領之分離式冷氣機1組,得手後將該冷氣機組搬至劉維元同址○樓之○○住處內包裝。嗣再共同搬運上車,由劉維元駕車運往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段友人房屋內藏匿。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維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偉、告訴人方瑞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生字第111001994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王國偉
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與本案為同質性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王國偉所共同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賠償告訴人,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未扣案犯罪所得已分配,自屬未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各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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