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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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宏洋
雷久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久杰係址設花蓮縣○○市○○路○○號「○○燒臘店」之負責人;被告魯宏洋則係受「○○免洗餐具行」僱用之司機,負責配送店家訂購之免洗餐具。緣魯宏洋於民國110年8月2日10時17分許前不久,載運免洗餐具至○○燒臘店時,因送貨問題與雷久杰發生口角爭執, 詎渠 2人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0時17分許,在○○燒臘店前方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雷久杰以「俗辣」(閩南語發音)一詞辱罵魯宏洋,魯宏洋則辱罵雷久杰「幹你娘」(閩南語發音),使雙方名譽受有貶損。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互相告訴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於111年4月25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