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品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品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發現告訴人 林佳柔 遺失之零錢包時,出於自身貪念,未能採取正確送還告訴人或送交店家保管之舉,反侵占告訴人之零錢包,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經濟狀況小康、長期於身心診所就醫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偵卷第46頁、第61頁、本院卷第37頁),倘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佳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告施品熏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施品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21時1分,在花蓮市○○路000號101文具天堂店內,見林佳柔所有黑色零錢包(內有新臺幣3500元)遺落在店內櫃檯而脫離本人所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案經被害人林佳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施品熏之自白。(二)告訴人林佳柔之指訴及證人 李珮華 之證述。(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1文具天堂客戶資料。(四)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登記簿記載被告於111年12月1日領取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11年度撤緩字第254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檢察官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