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吳冠嫺 (原名 吳淑芬 )被上訴人 蔡明璋 訴訟代理人 張成中
沈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同任職於鴻大汽車公司,上訴人則於民國88迄90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商借現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83,
400元未償。其間,曾在場見聞而知悉借貸乙事之鴻大汽車公司經理 袁國綸 ,亦曾因上訴人母親之請託而為兩造居中調解;乃上訴人於兩造達成協議後,猶避不見面、拒絕還款,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亦無所獲,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略以:兩造曾於22年前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被上訴人結婚,上訴人不願影響他人夫妻感情,遂未與被上訴人繼續往來,乃被上訴人不甘於此,竟屢以各種方式騷擾上訴人,迨上訴人搬遷至臺中居住後,被上訴人復前往糾纏而使上訴人心生恐懼,是上訴人避見被上訴人猶有不及,又豈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之借貸主張,俱屬虛捏而非事實,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關係。基上,爰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主張及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兩造曾於20多年前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被上訴人結婚,上
訴人不願影響他人夫妻感情,遂未與被上訴人繼續往來,乃被上訴人不甘於此,竟屢以各種方式騷擾上訴人,甚至向上訴人索討分手費(含汽車旅館、吃飯、買禮物之花費)及金錢賠償,使上訴人對其心生恐懼,是上訴人避見被上訴人猶有不及,又豈有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之借貸主張,俱屬虛捏而非事實。
⒉證人袁國綸熟知汽車買賣過程,理應知悉賣方毋須先行結清
貸款,況相關金錢大可匯款亦無付現必要,是袁國綸於原審證稱其目睹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云云,首即顯非事實。其次,上訴人母親與袁國綸素不相識,遑論主動央請袁國綸為兩造協調糾紛。再者,被上訴人夥同袁國綸夜半至上訴人母親住處,上訴人母親受到驚嚇,方應允稱「倘有欠債事實必當清還」,然上訴人既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款,被上訴人亦未出示借貸證明,是上訴人本即無債可償。又上訴人83年即已自鴻大汽車公司離職,其間除與袁國綸等俱無聯繫,復為避見被上訴人而遠離他鄉,並於89年嫁為人婦,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乙說,概屬被上訴人與證人袁國綸所虛偽捏造。
⒊基上,爰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略以:
緣上訴人前因名下汽車尚有貸款未清,復有出售車輛之殷切需求,方轉向被上訴人商借現款,俾清償車貸而後順利出售其名下汽車。嗣兩造發生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南下臺中與上訴人洽談還款事宜,因上訴人母親於電話中允諾代償並要被上訴人至其家中取款,被上訴人方邀袁國綸連袂造訪而不容上訴人刻意扭曲。再者,上訴人離職之後,兩造仍持續聯繫交往,上訴人推稱其避見被上訴人猶有不及、彼此已無聯繫云云,均係狡辯之詞。又本件債務之其中70,000元,實乃上訴人對其大嫂之欠款,因上訴人屆期無力清償,方轉而央求被上訴人代為存入其大嫂銀行帳戶,是關此款項,絕非上訴人宣稱之汽車旅館、吃飯、買禮物等分手費用。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主要爭點如下: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有無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83,400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曾於88迄90年間,陸續
向其商借現款,迄今尚有283,400元未償」乙情,核與證人袁國綸於原審證稱:兩造都是我的朋友,上訴人以前是我公司的業務員,一開始,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時,我沒有看到,但我知道被上訴人有借錢給上訴人,後來發生債務糾紛,上訴人母親也有請我出面協調;有一次,我陪同被上訴人向其妹拿錢,這筆錢是要拿給上訴人還貸款的,這一次我有當場看到被上訴人將錢交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賣車要先結清汽車尾款,上訴人說先跟被上訴人拿,繳清後再跟買車的人拿錢還給被上訴人,我記得好像有二十多萬,但上訴人賣車後,沒有把錢還給被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母親才找我從中協調,當時,上訴人母親單方面認為男女朋友交往不會有債務問題,可是上訴人承認她有跟被上訴人借這些錢,後來我跟被上訴人一起去上訴人 侯硐 的家,上訴人母親卻找了一些我認為不是很好的人在那裡,感覺不太想還這筆錢,我們有點畏懼,所以就離開了;而上訴人是在公司結束時(約90或91年)才離職,至於我陪同被上訴人向其妹拿錢,並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將錢交給上訴人的時間,大概是在公司結束營業的前一年,也就是90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互為相符。由是以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自有所本而已獲得相當之證明。至被上訴人雖表示袁國綸所證俱屬虛捏云云,然則未見被上訴人舉出反證以明其實,從而,被上訴人空言質疑袁國綸之上揭見聞,本院自難憑採;茲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本院自應逕認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俱非真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283,400元,當係於法有據而應准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借貸利息,而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7571號支付命令,則係於102年8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此觀原審卷附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5頁)即明,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受催告(即收受支付命令)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與法律規定相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空言主張兩造間俱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應駁回被上訴人本件給付借款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