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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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08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思宙 被告 林怡伽 訴訟代理人 林丕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325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400元,及自民國103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第33頁、第46頁、第97頁)。嗣則於本院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1,600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自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而參加為期兩年
之「新光銀行儲備幹部培訓計畫」,並簽訂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雙方約定,被告倘於培訓期間自請離職,則應依訓練時數(以每小時400元計),賠償原告辦理各項專業訓練之費用。嗣被告於103年1月11日自請離職,培訓期間之訓練時數總計243.5小時,惟原告自願減縮而以229小時計算,是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規定,被告自應以每小時
400元計算,賠償原告辦理各項專業訓練之費用,總計91,600元(計算式:400元×229小時=91,600元)。
㈡系爭同意書規定金融課程之訓練費用,以「每小時400元」
計算尚屬合理,蓋102年9月14日開授之「第2期儲備幹部職能體驗營」,係由原告聘請知名公司規劃課程同時派員擔任講師,衡諸該課程時數6小時、學員人數16名及原告支出費用總計87,885元,則每位學員參加該課程之訓練費用,於尚未加計餐費、雜支之情形下,平均已達每小時915元,而遠較系爭同意書規定之「每小時400元」為高,是被告僅憑其主觀感受,任意指摘「每小時400元」之規定過高或尚非合理云云,自係一無可取。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66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
制為勞動部;下同)87年8月10日87台勞動三字第030878號、98年1月5日勞職訓字第0000000000F號函示內容,可知「技術生」應以「公告之技術生訓練職類」為限。而本件被告係受僱擔任「儲備幹部」乙職,需備高等學歷、語文能力及相關金融證照認證之晉用條件,是被告顯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技術生」,自不容其援引上揭法條抗辯本件應免為給付。
㈣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600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依約接受原告為期兩年之專業謀生技能訓練,且受訓項
目亦散見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5日勞職訓字第0000000000F號函示內容,是被告實質上應屬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65條、第66條所稱之「技術生」,而得援同法第66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
㈡系爭同意書乃定型化契約,其內容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致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況被告係自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至103年1月11日止,於此5個月又11日之期間,被告之工作性質與其他員工並無二致,是自難謂原告有何培訓之可言;又縱認原告確曾提供訓練課程,然其時數亦僅被告於台灣金融研訓院受訓之56小時,是原告以229小時計算而請求賠償,自屬不當。
㈢再者,倘認被告受訓229小時且應負賠償責任,對照知名會
計補習班所開設之課程收費標準,亦可知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㈣基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而參加
為期兩年之「新光銀行儲備幹部培訓計畫」,並簽訂系爭同意書1紙,雙方約定,被告倘於培訓期間自請離職,則應依訓練時數(以每小時400元計),賠償原告辦理各項專業訓練之費用,嗣被告於103年1月11日自請離職,並已完成離職手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7頁)為證,並為被告當庭之所自認(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從而,原告主張之旨揭情節,自均堪信為真,而得恃為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培訓期間之訓練時數總計243.5小時,惟
原告自願減縮而以229小時計算,是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規定,被告自應以每小時400元計算,賠償原告辦理各項專業訓練之費用,總計91,600元(計算式:400元×229小時=91,600元)等情,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援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65條、第66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訓練費用,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乃定型化契約,上開內容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致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況被告係自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至103年1月11日止,於此5個月又11日之期間,被告之工作性質與其他員工並無二致,是自難謂原告有何培訓之可言;又縱認原告確曾提供訓練課程,然其時數亦僅被告於台灣金融研訓院受訓之56小時,而不得逕以229小時計列,有無理由?倘被告受訓229小時且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有無理由?茲就此分項析述如下:
⒈被告得否援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65條、第66條規定,抗辯
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訓練費用?按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66條固有明文。惟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而參加為期兩年之「新光銀行儲備幹部培訓計畫」,此雖為兩造之同所是認(參見前揭㈠所述),然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10日87台勞動三字第030878號、98年1月
5日勞職訓字第0000000000F號函示內容,可知「技術生」應祇以「公告之技術生訓練職類」為限,本件被告既係受僱擔任「儲備幹部」乙職,需備高等學歷、語文能力及相關金融證照認證之晉用條件,而與中央主管機關表列之「技術生訓練職類」迥不相牟,則其顯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技術生」,此要無可疑,縱被告於僱傭期間內,另與原告訂定訓練契約,核其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規範之「勞工」,而非同法第64條第2項所稱之「技術生」,是被告當亦無從主張勞動基準法有關「技術生」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攀附而援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等規定,抗辯原告不得向其收取訓練費用云云,首已顯有誤會而非可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乃定型化契約,其內容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致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況被告係自102年8月
1日起,受僱於原告至103年1月11日止,於此5個月又11日之期間,被告之工作性質與其他員工並無二致,是自難謂原告有何培訓之可言;又縱認原告確曾提供訓練課程,然其時數亦僅被告於台灣金融研訓院受訓之56小時,而不得逕以
229小時計列,有無理由?⑴定型化契約固指契約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而單方預
先擬定之契約,惟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倘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其條款與其所排拆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復無矛盾,兼其受條款限制之主要權利或義務並未導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則該條款仍應解為有效而非當然無效。查系爭同意書雖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然觀諸系爭同意書僅止六條內容,排版尚稱寬疏,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懂(以上,均見本院卷第7頁),兼之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此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本院卷第11頁、第20頁)存卷為憑,衡諸被告之年齡、智識及其社會經驗,被告應能充分理解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及其法律效果,並有決定是否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相當能力,準此,系爭同意書對被告而言,首即查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其次,原告為金融機構,對新進員工施以在職訓練,乃為使員工具備專業技能,且訓練費用亦屬公司成本之一部,為期公司訓練之員工,不於短期間內離職以致影響公司營運,並期兼顧保障公司培訓員工之心血,新進員工於任職之初,簽立同意書而對公司允諾服務一定期間,否則即應對公司為相當之賠償,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本即悉任締約當事人之自由(即其尚屬締約雙方可自行約定之任意規定),況被告本可長期任職於原告公司,是此約定對於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亦無任何不利影響之可言,從而,關此約定不僅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尤與其所排拆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核無矛盾,且未導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是關此條款自應解為有效!從而,被告徒憑系爭同意書乃定型化契約乙節,旋抗辯謂系爭同意書之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致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自係一無可取。
⑵被告係本其自主決定,選擇簽署系爭同意書而與原告達成合
意(詳如前揭㈠所述),系爭同意書之相關規定復應解為有效(詳如前揭⑴所述),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同意書所列各該條款之拘束;而本件觀諸系爭同意書第1條:「本培訓計畫期間共計二年,…。」及其第2條:「培訓期間內,除經公司(即原告)考評不合格而離職外,若屬本人(即被告)申請自行離職者,同意依所受訓練時間(以400元/小時計),賠償公司辦理各項專業訓練課程之費用。…」,亦可知被告倘於培訓期間屆滿以前自請離職,則其應按訓練時數,以每小時400元計算而對原告提出賠償。又被告係於102年8月1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參加為期兩年之「新光銀行儲備幹部培訓計畫」(詳如前揭㈠所述),是本件培訓期間屆滿日應為104年7月31日,故被告於103年1月11日自請離職(詳如前揭㈠所述),自係合致系爭同意書第2條「培訓期間內」「本人(即被告)申請自行離職」之要件;再者,被告離職前參加培訓之訓練時數總計243.5小時,扣除簽到表曾經刪改之部分,原告自願減縮為229小時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第2期儲備幹部林怡伽應賠償訓練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8頁、第50頁、第109頁)、新光銀行學員簽到表(單)、教育訓練請假單、學員名單、第2期儲備幹部培訓計畫簽收單(本院卷第51頁至第90頁、第94頁)為證,並經被告核閱確認無訛,準此,原告主張本件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規定,被告應按其訓練時數229小時,以每小時400元計算,賠償原告91,600元(計算式:400元×229小時=91,600元),自屬有所根本而為可採;至被告抗辯其工作性質與其他員工並無二致而難謂原告有何培訓云云,乃至被告抗辯訓練時數僅止其於台灣金融研訓院受訓之56小時云云,則均昧於上開事證而無可取。
⒊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數額,有無理由?⑴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雖有明文。然約定有違約金者,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債權人本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同意書第2條:「培訓期間內,除經公司(即原告)
考評不合格而離職外,若屬本人(即被告)申請自行離職者,同意依所受訓練時間(以400元/小時計),賠償公司辦理各項專業訓練課程之費用。…」,乃以被告違反「培訓期間內,不得自行申請離職之約定」,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提,是其性質,應屬被告違約離職之懲罰,而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準此,被告一經違反「培訓期間內,不得自行申請離職之約定」,即應依約對原告提出違約金之給付。而原告於102年9月14日開授之「第2期儲備幹部職能體驗營」,係由原告聘請知名公司規劃課程同時派員擔任講師,衡諸該課程時數6小時、學員人數16名及原告支出費用總計87,885元,則每位學員參加該課程之訓練費用,於尚未加計餐費、雜支之情形下,平均已達每小時915元,此徵諸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粘貼存單、美商宏智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
0頁至第111頁)即明,以此對照系爭同意書第2條「每小時400元」之約定,本件違約金顯然低於原告之實際支出,而難認其有何過高或不合理之情事。至被告雖提出知名會計補習班之招生廣告(本院卷第116頁),抗辯本件對照知名會計補習班所開設之課程收費標準,即可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然原告為培訓新進員工所舉辦之「儲備幹部培訓計畫」,實與坊間補習班所開設之課程迥不相同,是被告未細辨其間差異,逕自斷章取義比附援引,徒以風馬牛不相及之補習班收費標準而謂本件「每小時400元」之約定過高云云,客觀上已非可取,尤以被告除上開性質迥不相牟之補習班招生廣告以外,概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且不合理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信。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既非技術生,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復未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尤與其所排拆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核無矛盾,且未導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而應解為有效,兼之被告於103年1月11日自請離職,業已合致系爭同意書第2條「培訓期間內」「本人(即被告)申請自行離職」之要件,原告復已舉證證明本件訓練時數(至少229小時),佐以被告未就其抗辯違約金過高乙節舉證其實,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91,600元,即無不合。第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併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同意書第2條既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參見前揭⒊⑵所述),則原告一併請求遲延利息,自亦核與上開判例意旨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