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國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袁國棟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8時45分許,酒後前往廣民里里長候選人 林水順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服務處前,向林水順之配偶 許秀玉 借錢未果,隨即徒手將林水順所有競選旗幟3支拿起後,重摔在地面,致上開旗幟3支毀損,並以「幹你娘」、「幹」等穢語辱罵許秀玉(所涉毀損及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西區派出所)警員 李坤宏 、 陳鋐農 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袁國棟帶回西區派出所內,惟因袁國棟在西區派出所內仍不斷吼叫並欲逕行離去,經警員李坤宏對袁國棟戴上左手手銬後,欲另對其上右手手銬加以管束時,詎袁國棟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警員李坤宏在場執行公務之際,以其自己所有InFocus手機1具丟擲警員李坤宏臉部,致警員李坤宏右臉挫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罪嫌(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雙方於審判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