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總毛重合計拾貳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德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分離,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文件資料及毒品成分鑑定書,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內容物,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