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志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行關於「MJU-161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MJG-1610號」;第8行關於「MWN-067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MWM-0675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最近一次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32號被告曾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民國112年8月9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南州鄉中華路與南二高平面道路口時,與 梁佑愷 騎乘之MWN-067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曾志宏送醫救治,且委託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曾志宏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7MG/DL(換算酒精呼氣濃度為0.88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佑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