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楊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時37分許,駕駛ABW-0666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01公里處時
,因酒醉後駕駛失控,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章哲 所有並由洪
國銘駕駛之ARZ-0582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下稱承保車輛)
。原告因承保車輛受損,已給付車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7,835元(零件3,140元、烤漆費用3,870元、工資825元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
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經
以7,835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
單、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年6月28日雲警三交字第1083
003858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㈡等件附卷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亦有明定。經查承保車輛既
因被告酒醉駕駛失控之過失行為而致該車受損,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為7,835元(零件3,140元、烤漆費用3,600元、
工資82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然承保車輛係105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3,140元、烤漆費用
3,600元、工資825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
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
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原告
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12月13
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1年5月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676元(3,140-1,
464=1,676,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464元詳如後計算式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費用3,870元、工資825
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
6,371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
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371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宏清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140元×0.369=1,159元
第二年折舊金額:(3,140元-1,159元)×0.369×5/12=
305元
應扣除折舊金額:1,159+305=1,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