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基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
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顯有認識,然卻毫
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仍貿然再犯,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
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
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該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兼衡被告酒精濃度值,及
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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