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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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 蘇和森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和森已坦承販毒犯行,並已交出上游,無串證之虞,亦有固定住居所,羈押理由顯已消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和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如經判決確定,分別應受7年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罰,處罰甚重,於此情形下,被告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提高,而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自已符合重罪羈押應考量逃亡之虞之要件。是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不足以消滅被告前揭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林怡君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