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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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霖 代理人 彭鈺筑 相對人 楊文峯 (即 楊順發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楊炎暉 (即楊順發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楊秀雲 (即楊順發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楊秀鳳 (即楊順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及「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楊順發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6元;原告楊順發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0,009元,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楊順發於民國100年4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承受訴訟;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60,009元,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次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聲字第489號裁定核定,其數額為3萬元。是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