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 何平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黎氏碧琛 (LETHIBICHSAM)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及補正本件起訴狀譯成越南文(或英文)之譯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囑託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備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對被告黎氏碧琛(LETHIBICHSAM,越南籍)起訴離婚事件,被告已於民國93年2月27日出境,該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國外之住所,且未提出譯成越南文(或英文)之起訴狀繕本,本院前已發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於103年8月1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爰依前揭規定,再定期間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將起訴狀翻譯成越南文(或英文)陳報本院,以利本院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