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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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亦已領回遭竊物品,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