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德榮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有三星廠牌S4型號行動電話1具,未經判決諭知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准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所涉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恐嚇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款事項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保字115號案件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判決既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即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