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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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誌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誌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誌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酒醉程度較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自己及他人之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待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尚有高齡母親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1、72、11頁、桃交簡字卷第11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85號

  被   告 何誌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誌展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清酒及啤酒2至3瓶,先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休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復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郭芸杏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誌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芸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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