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黃中島

相對人祭祀公業 黃三

兼法定代理

黃朝順

相對人 黃勝吉

黃貴美

黃俊吉

黃俊昌

陳阿梅 (即 黃俊忠 之繼承人)

黃瓊惠 (即黃俊忠之繼承人)

黃國麟 (即黃俊忠之繼承人)

黃國城 (即黃俊忠之繼承人)

黃信耀

黃建彰

黃仁澤黃證穎

黃俊福

黃明東

黄顏梅玉 (即 黄明芳 之繼承人)

黄世和 (即黄明芳之繼承人)

黄世松 (即黄明芳之繼承人)

黄珮瑜 (即黄明芳之繼承人)

黃明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黃三元 等14人間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中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黃三元等14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歷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最告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前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且本案另一原告 黃金水 ,已於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裁定中,確認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聲請人黃中島對各該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確認本案另一原告黃金水,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就前開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55號案號審理,並於109年9月4日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黃中島雖未於前開裁定一併聲請,惟依首揭意旨仍得就前開案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及第一審其他原告黃金水、黃錫於歷審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71,883元,其中黃錫於上訴二審之後即撤回上訴,脫離訴訟,是依聲請人及另一原告黃金水等審級參與人數比例計算,聲請人於歷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72,782元【計算式:①(101年10月29日起訴裁判費31,690×1/3)+②(102年12月6日上訴費47,535×1/3)+③(104年8月26日訴訟費用153,202×1/2)+④(108年5月28日裁判費139,456×1/2)=172,782】。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中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78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相對人黃朝順於114年3月28日具狀主張訴訟費用皆由另一原告黃金水繳納乙事,因與案卷審查內容相左,並無理由。至於相對人黃朝順另行陳報,公業所有之地價稅皆由其繳納等語,因與確定訴訟費用程序無涉,於此不另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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