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告 陳宇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火庸 等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公證遺囑內容之過戶記載無效」,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可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應補正下列:
㈠本件不涉及附表以外之財產嗎(含現金或其他)?調解書尚有記載金額201萬5609元!
㈡分別查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況市值分別約為多少元(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提出被繼承人 陳宜傳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5月27日死亡)之遺產稅課稅(或免稅)證明書影本。
㈢如按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重新分配,原告所得增加之利益為多少元(需列計算式,並詳說明之)?
㈣本院將依上開「一、㈡」由原告查報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自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他項權利部)或房屋稅籍資料、10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其各自現況(以照片說明、何人使用)為何?
三、本件先、備之訴,各自請求權基礎(法條)?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分配之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社頭鄉
社石段
741
2673/24600
2
彰化縣
社頭鄉
社石段
682
2828/21925
3
彰化縣
社頭鄉
社石段
693
1/8
4
彰化縣
社頭鄉
山清段
3-16
全部(縣有土地耕作權)
5
彰化縣
社頭鄉
山清段
3-4
全部(縣有土地耕作權)
建物
編號
坐落
分配之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全部
2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全部
3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全部
4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