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7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奇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曹奇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奇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新龍路之某處橋下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燈桿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蕭英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5時17分許,對曹奇偉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英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各1份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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