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13年10月18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之際,主動向員警坦承吸食毒品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0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司宿舍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1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