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 鄭倩文 被告 陳忠裕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於民國90年間,被告向原告(原名 鄭清乃 )借貸新台幣(下同)60萬元,因當時兩造係同居關係,且被告並無財產可供清償,故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以供擔保及充當借據。因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60萬元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雖系爭3紙支票上所蓋印之印章確為被告所有,且記載之受款人、金額皆為被告所書寫,然該印章非被告所蓋,亦無授權他人蓋用,因此系爭三紙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姑不論系爭三紙支票之真偽,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為要物契約,原告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僅憑欠缺記載「發票日」之三紙無效支票,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60萬元,更遑論積欠借款,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貸與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借貸事實,雖提出系爭3紙支票為證(本院卷第6頁),然系爭3紙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日。」及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系爭3紙支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非屬有效票據,本不足以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證明。況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收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故縱該支票為有效之票據,已無法單就支票之簽發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更遑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紙支票非屬有效票據。準此,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紙支票,非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有借貸6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就其曾交付60萬元款項給被告一事,亦未提出證明,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陳忠裕│第七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無記載│200,000元│SAH0000000││├──┼───┼──────────┼───┼─────┼──────┼──┤│002│陳忠裕│第七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無記載│200,000元│SAH0000000││├──┼───┼──────────┼───┼─────┼──────┼──┤│003│陳忠裕│第七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無記載│200,000元│SA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