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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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柯伯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 鄭淑娟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復明定之。茲就法官林慧貞應行迴避之事由,分述如下:
㈠法官林慧貞曾審理101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案件,故意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內光碟勘驗結果尚有該社區管理員 徐健煌 在往上張望後,進來還坐下吃東西,社區前土地公廟幾個民眾自20時46分50秒仰頭觀望,至20時47分27秒即坐回原處,觀望最久之戴帽男子亦逕自離開等情,避而不談,顯然判決不依調查證據所得,立場偏頗。
㈡我國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
實之舉證責任,乃必須透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方得實現,故若當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規定聲明證據及聲請傳喚證人,即係遂行舉證責任以求勝訴,亦是法律所保障必備之權益,故凡法院動輒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為由,拒絕調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及拒絕傳喚當事人聲明之證人,復又不清楚交代認為不必要之理由,即顯示法院立場有偏頗。而聲請人早於民國101年7月4日即就該案具狀聲請通知證人並寫明待證事實,且於101年7月30日庭期,法官林慧貞亦告知聲請人如果該案被告否認會傳喚證人,嗣該案被告一再否認動手抓住聲請人,但法官林慧貞卻未信守承諾,傳喚證人以查明事實,又於該案判決中寫道:「惟上揭證人,已因原告多次提起民刑事訴訟,而於相關民刑案就當日過程供、證述綦詳,原告於本件訴訟前亦未曾於相關民刑事訴訟指述被告有何抓手之行為。」,然法官林慧貞既認聲請人於該件訴訟前未曾於相關民刑事訴訟指述該案被告有何抓手之行為,可見上揭證人自無可能已因聲請人多次提起民刑事訴訟,而於相關民刑案件就當日該案被告抓手之過程供、證述綦詳,可見法官林慧貞邏輯不明,論理矛盾。而其以上揭證人曾出現於他案為由,即認無傳喚之必要,更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
因聲請人於本案(即102年度中簡字第427號)亦早已於102年3月12日具狀聲請通知證人並寫明待證事實,然參以上引事實,法官林慧貞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致拒絕傳喚證人、判決不依調查證據所得等傾向,聲請人除有權要求公正法院之審判外,亦有權要求所適任法院之審判。
㈢聲請人於102年5月16日收到上開101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判
決後,始悉上情,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固已就本案訴訟於102年4月3日有所聲明及陳述,仍得請鈞院裁定法官林慧貞應迴避繼續審理本案。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林慧貞法官迴避時,雖已就本訴有所聲明與陳述,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事由乃認林慧貞法官於審理聲請人先前案件時有立場偏頗之虞,而該事由係經其於102年5月16日收受前案判決時始知悉,應認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知悉在其為本訴聲明或陳述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此聲請林慧貞法官迴避,程序上尚屬合法。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於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以致形成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裁判等情,均屬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上開指陳之林慧貞法官審理聲請人先前案件之事由,均屬林慧貞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及心證形成過程及結果等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林慧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而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故要難據以認為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僅以林慧貞法官於前開案件中為其不利之裁判,即認林慧貞法官有偏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之釋明,顯不足認上開林慧貞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惠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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