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92號原告 劉勝烜 被告 陳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民國96年3月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同住於原告新竹地區戶籍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2月12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定共同生活於原告新竹地區戶籍地,詎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於97年3月18日出境離臺,之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亦不知被告去向,被告離家迄今已逾6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關係破綻已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定共同生活於原告新竹地區戶籍地,詎被告於97年3月18日出境離臺,之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曾月娟 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問:對於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了解?)答:是。」「(問:你知道兩造婚姻關係如何?)答:兩造吵架的時候,被告陳秋賢有時候會來找我跟我聊天,兩造吵架的原因我並沒有多過問,只是他們都是個性不合吵架。」「(問:是否知道被告離開臺灣的事情?)答:被告要離開之前有打電話給我,是在97年3月18日,被告跟我說她要回越南,但是情形我沒多問,我只知道他們夫妻常常吵架。」「(問:被告在97年3月18日離開臺灣後,你有無再見過被告?)答:沒有,也沒有通電話了。」「(問:被告有無跟你說她還會回來臺灣?)答:沒有。」等語(詳本院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婚後於97年3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3月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足信被告離臺已逾6年。復以本件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原告主張兩造自被告離臺後,迄今均未共同生活,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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