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3年間結婚,自結婚迄今,被告甚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在外負債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以致債主到原告家討債。原告在擔心受怕下,迫於無奈只好代被告還債。原告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一樓賣炸雞維生,被告竟盜蓋兩造女兒丁○○印章,意圖註銷上開「超級機車炸雞店」之營業登記,放話「不要讓你做生意,要讓你死」等語,令原告既生氣又無奈。被告限制原告行動,派人跟蹤原告,還揚言「我喜歡怎麼講,就怎麼講」。於98年8月15日,被告竟將原告的攤位載走,原告報警,頭家厝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即趁機溜走。於98年8月18日,被告持美工刀割破原告攤位的招牌,其搗亂破壞的行徑,令人忍無可忍。另於98年9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給伊20萬元,即同意離婚,惟被告拿了錢之後,卻不肯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先有外遇行為。本來從事食品工廠,直至95年10月搬至臺中,拿30幾萬與原告合夥開炸雞店,期間都是在樓上與小孩同睡,原告住一樓,兩造並無發生性關係,於98年7月間,伊發現原告晚上並無在家中睡覺,原告等炸雞店收攤後即外出,直至隔天炸雞店要開店時才返家,有跟蹤原告1個月的時間。否認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伊確實因為做生意失敗,在外負債2、3千萬元,原告是拿伊的錢替伊還債,但並無債主到家裡討債。否認盜蓋兩造女兒丁○○印章,意圖註銷炸雞店之營業登記,因之前信用破產,遭法院扣薪水,故以兩造女兒丁○○的名義作營業登記,丁○○的印章本來都是放在抽屜,伊可以自由拿取。否認原告所指伊於98年8月15日將原告的攤位載走、於98年8月18日持美工刀割破原告攤位的招牌等情。關於原告所述如其願意給伊20萬元,伊即同意離婚,係因伊在汽車旅館抓到原告與他人通姦,故於98年9月26日在派出所以20萬元作為伊不要告原告與人通姦之條件,而非兩造離婚的條件,當天兩造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同意離婚,但之前原告找流氓逼伊開數張本票金額合計共100萬元,原告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73年11月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
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在外負債,以致債主到家中討債、放話「不要讓你做生意,要讓你死」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女兒丁○○到庭證稱:被告在外有負債,本來住高雄,後來因躲債才搬到臺中;之前有債主到家裡討債,因原告低聲下氣,債主始無做出不理性的行為;兩造平常很少講話,最近1年多因經濟壓力,常常爭吵;有聽過被告向原告恫嚇要錢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以致債主上門催討債務,卻離家避債,致原告必須不斷承受此種精神壓力,且被告曾向原告恫嚇要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於98年9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給伊20萬元即同
意離婚,惟被告拿了錢之後,卻不肯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等情,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本票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 詹文江 於98年9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共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楓采汽車旅館為通姦之行為而對訴外人詹文江提起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為原告與訴外人詹文江共同前往旅館投宿之行為固然啟人疑竇,然原告與訴外人詹文江進入旅館之時間非久,復無衣衫不整之狀態,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訴外人詹文江已生通姦行為;又原告與訴外人詹文江雖簽立記載有「承認通姦事實」內容之和解書,然此和解書為事先繕打之例稿,又該案證人 熊惠忠 亦結證稱:原告與訴外人詹文江一直堅持沒有通姦,但他們都有簽和解書等語,顯然和解書上所記載之「承認通姦事實」,應非原告與訴外人詹文江之真意,自難憑以推認原告與訴外人詹文江有通姦之行為,而對訴外人詹文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84號、第2874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衡諸前開事證,雖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詹文江之間有通姦之行為,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異性共同前往旅館投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兩造與訴外人詹文江於98年9月26日當天因前開事件簽訂和解書,內容載有原告願意賠償被告20萬元(於98年9月26日先給付10萬元,另餘10萬元於98年11月26日付清,原告並於簽訂和解書時開立本票為保證)、原告依約給付上開和解賠償金後,被告同意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並拋棄民事上之一切請求權,惟於和解書內隻字未提被告願意或同意離婚之事實,亦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84號偵查卷宗內附之和解書可稽。則被告辯稱該20萬元係原告要求伊不要告原告與人通姦之條件,而非兩造離婚的條件,尚非無據。惟原告與被告於98年9月26日當天既已簽訂離婚協議書,亦有前開離婚協議書附卷可證;證人即兩造女兒丁○○到庭證稱:其知道被告也想要離婚,但被告要從原告身上拿一些錢才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到庭亦陳稱:早就願意與原告離婚,且是無條件離婚,但之前原告找流氓逼伊開數張本票金額合計共100萬元,原告須返還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再參酌前開被告因原告與訴外人詹文江共同投宿旅館之事而向原告索討20萬元,足認被告早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僅係將「同意離婚」當作是向原告索討金錢之手段。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在外積欠債務,致債權人登門催討,造成原告精神及心理上之重大負擔,原告長期處於恐懼不安之生活狀態,並對被告產生不滿,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殆屬必然;復被告以恫嚇方式向原告索討金錢,令同居原告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若謂原告因之感到心灰意冷,對婚姻之繼續不再有所期待,自一般常情觀察,亦不難想見。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子共同投宿旅館,發生曖昧情事,行為顯已違反婚姻關係應遵守之道德分際,所為著實影響兩造夫妻情感之和睦與信任之基礎,亦對兩造婚姻造成傷害。再參以被告早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僅係將「同意離婚」當作是向原告索討金錢之籌碼。執此,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兩造過失責任亦屬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