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佑坤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而經發給存摺、提款卡等個人帳戶憑證原屬易事,苟有無端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其目的除供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時,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外,幾無他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9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85°C」餐飲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黃先生」之不詳姓名中年男子,使其人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行、或推由與之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遂行如下行為:㈠於99年9月10日晚間8時3分,以冒充燦坤3C購物作業人員而致電 葉日茂 ,佯稱其稍早向該店購物時,誤將轉帳模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之方式為詐術,致葉日茂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8分,前往臺○○○區○○路○○號前,按指示操作設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130元轉入上開林佑坤提供之帳戶內(另有款項匯入指定之其他帳戶部分於茲不贅),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損害;㈡於99年6月10日,以上開同一方式向 洪朝國 實施詐術,因洪朝國查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猶故意轉帳1元至上開左營郵局帳戶而不遂;㈢於99年6月10日晚間9時53分,再以上開同一方式向 彭國維 實施詐術,致彭國維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亦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9,100元轉入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另有款項匯入指定之其他帳戶部分於茲不贅)。嗣為警據葉日茂、彭國維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坤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葉日茂、洪朝國、彭國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郵局開戶資料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99年6月10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99年6月10日ATM轉帳收據1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份、網路查詢兆豐銀行服務電話1份、網路查詢聯邦銀行聯絡電話1份、99年6月10日第一銀行ATM轉帳收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林佑坤自白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林佑坤就上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中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而予詐欺犯行以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林佑坤所為,就被害人葉日茂、彭國維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被害人洪朝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未遂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分別向被害人葉日茂、彭國維、洪朝國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佑坤所犯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 林知坤 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狀、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中學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揭犯罪時年35歲,正值青壯,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竟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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