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聲請人 劉家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一四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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