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70號受罰人 陳燕輝 上列受罰人即證人因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與被告 穎哲 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0號)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燕輝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原通知其於民國10
3年5月19日上午11時20分到場應訊,受罰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通知後,雖具狀以其於同年月12至20日需赴馬來西亞為由告假;惟嗣經本院再通知其於同年6月18日下午2時40分到場應訊,受罰人業於同年5月22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乃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業定於103年7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受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應訊,若受罰人再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本院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項規定辦理,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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