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3
4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達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蔡政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蔡政達租屋處內交付之車裝DVD影音機5臺」,第12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受綽號『 阿平 』之人委託,代為販售上開贓物,並於不詳時間以新臺幣4千元出售其中1臺車裝DVD影音機予不知情之不詳人士,而牙保前揭贓物」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起訴書認被告對於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顯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牙保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不良風氣,使被害人追贓困難,所生損害及贓物之價值、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車裝DVD影音機、行車紀錄器各2臺,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