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案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甲○○駕駛其本人所有九二0九-NC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十七時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二一0點一公里北上「行駛路肩」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於法應無不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行經高速公路時,由於當日路況車多擁塞,車速緩慢,因欲查看前方車況,故將車子右前輪駛出邊線約三十公分,絕非有行駛路肩的意圖,然員警竟不接受解釋而逕行開罰,對於舉發事實亦無照片為佐證,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一0點一公里處等事實,惟辯稱其將車子右前輪駛出邊線三十公分許,係欲觀看前方塞車情形,隨即返回原車道,而否認有行駛路肩之意圖,然除有法律之規定外,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受處分人既為合法持有駕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意涵及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有遵守之義務;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