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名峯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名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名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1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11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犯罪類型相同,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復於緩刑期前再犯竊盜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