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638號聲請人 蔡美桂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歐偉新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如與相對人戶籍資料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列之相對人為歐偉新,此姓名雖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相符,惟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之身分證字號不符,而相對人歐偉新並無任何身分證字號變更紀錄,則上述本票是否確為相對人歐偉新簽發,即難依其外觀逕為認定;另參以一般社會經驗,簽名時誤寫自己身份證字號者,實屬少見,衡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歐偉新簽發,本件聲請,即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26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11年6月20日400,000元未記載CH350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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