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財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財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酒駕案件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然淡忘教訓,再次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行為距前案執行完畢已將近4年,並非短時間內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99號被告黃財教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教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並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於10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7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黃財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紙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無視於其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並遭判處徒刑之紀錄,猶執意再為同一類型之犯罪,除彰顯其對於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之漠然態度外,更徵明被告法治觀念淡薄,面對刑罰之反應能力確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科所犯多為罪質相同之罪,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