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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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77號原告 劉明達 被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莊德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於110年8月2日會同被告機關等相關單位及原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土地經營飲食店及以貨櫃供人作為休憩場所之使用,不符合農業使用,乃移請被告機關辦理。案經被告機關審查後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遂就被告機關上開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9月2日府法濟字第111112251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罰,而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訴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惟原處分中關於「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審理範圍,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查,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說明中,雖表示「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惟該教示說明,未考量就「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之行政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該教示說明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