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榮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鋁梯2把亦已返還給被害人 陳琮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於警詢亦表明不願追訴之意思(參見警卷第12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鋁梯2把,既已返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告蔡榮才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凌晨0時40分起至0時42分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停放機車區,以徒手竊取陳琮仁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鋁梯2把(總價值據陳琮仁稱約為新臺幣5400元)得手。嗣經陳琮仁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榮才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琮仁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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