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柏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柏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巫柏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所申辦之帳戶(戶名:巫柏緯、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下爭系爭金融卡)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以不詳方式將系爭金融卡交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某成員於翌日(即30日)18時38分許,佯以「燦坤3C賣場」工作人員名義,打電話向 陳彥如 詐稱:「妳家人購買商品時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云云;並由該詐騙集團之某其他成員假冒郵局人員名義,對陳彥如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以此詐術致陳彥如不疑有他,以為必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乃於同日19時31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錯誤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持系爭金融卡將該筆款項提領至僅剩97元。嗣因陳彥如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陳彥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柏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如於警詢時之指證(參見南投縣○○○○
○○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卷宗第7頁至第
8頁)。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
1份(見同上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巫柏緯雖提供系爭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巫柏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應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雖經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於99年6月22日入監執行,至100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前開加重部分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給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⑵因其提供上開物件與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使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物之損害情形;⑶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