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煒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黃煒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777』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黃煒賀(Telegram暱稱『kenh_7777』)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7777』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用以取信 王萬盛 。嗣黃煒賀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應予補充更正為「用以取信王萬盛,足生損害於王萬盛、上開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嗣黃煒賀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將收取款項置於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
三、起訴書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載內容,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煒賀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20至121頁、第126至12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煒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將其向告訴人王萬盛所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廁所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20至121頁、第126至12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之適用。另就本案有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名字,我只有跟警方說他們的外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徵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7777」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 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覺得對不起受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移民顧問,月收入約港幣2萬5,000元,離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未扣案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第12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前開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每隔幾天會換酒店,一天生活費約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給了兩次生活費,一次給5,000元,給了兩次,5,000元是五天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底入境,我加入集團做了10幾天,都沒有拿到獲利。因為對方說一次結算,但要回香港後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對方說回香港再跟我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依指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其依指示置於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廁所一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已扣案)
①單位欄
②理事長欄
③經手人欄
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印文1枚:
②「 黃淑芬 」印文1枚:
③「 黃凱勤 」印文1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7頁)。
⑵113年度綠字第21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
⑶113年度刑保字第29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
⑷左列收據之翻拍照片暨截圖(見偵字卷第78頁編號3照片、第91頁編號38)。
2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凱勤,職務:特派專員,編號:02039)
(未扣案)
----------
------------
左列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暨截圖(見偵字卷第78頁編號3照片、第91頁編號38)。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9號
被 告 黃煒賀(香港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777」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煒賀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王萬盛施用詐術,致王萬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黃凱勤」之黃煒賀,黃煒賀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王萬盛。嗣黃煒賀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王萬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王萬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等資料予告訴人王萬盛,並向告訴人王萬盛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萬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萬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萬盛提出之對話紀錄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王萬盛提出之收據13張)
5
112年12月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黃煒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煒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黃煒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黃煒賀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煒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凱勤」,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黃煒賀自承其收取一日生活費新臺幣500元,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王萬盛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萬盛,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12月6日
14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50萬
黃煒賀
(以假名「黃凱勤」)
收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凱勤」)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凱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