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廷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羅偉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單 」之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國」)共組詐欺集團,並約定由羅偉廷負責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報酬則以所收贓款金額之2%計算,並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緣「阿國」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0時許,分別於電話中向 陳澤如 自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刑事大隊大隊長或檢察官,並虛偽詐稱陳澤如涉入擄車勒贖案件,名下帳戶有贖金匯入,需提出款項並凍結帳戶云云,致陳澤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翌(16)日自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現金,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住處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假冒為檢察署專員之男子(就此次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部分,無證據顯示羅偉廷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阿國」食髓知味,於同年月19日再度向陳澤如詐稱需取出存款交付法院公證云云,致陳澤如陷於錯誤,於翌日先至臺北市○○區○○路○○○○號「第一銀行興雅分行」提領190萬元,○○○區○○路○○號「星辰銀行信義分行」提領100萬元,等候「阿國」指示交付款項。此際,羅偉廷與「阿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國」以電話指示羅偉廷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陳澤如住處取款,羅偉廷於陳澤如住處向其收取290萬元現鈔並下樓後,旋於該址1樓,遭因執行線上監聽知悉上情之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現鈔
290萬元。
二、案經陳澤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羅偉廷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卷《下稱審易緝卷》第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1頁、審易緝卷第22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澤如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聽譯文7張、採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至10頁、第21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與「阿國」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冒用
刑事大隊大隊長或檢察官等司法警察人員之公務員名義犯之,是被告及「阿國」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
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警察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行政機關及司法警察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詐得之款項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另告訴人表示被告年紀尚輕,願被告知錯能改,希望給其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2萬3000多元且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緝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經查,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由「阿國」交予被告,供其從事詐欺集團車手聯繫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290萬元,經警查獲後已悉數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被告所稱,其與「阿國」共同行騙之報酬係以收取贓款
金額之2%計算(見偵卷第13頁反面),然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為警當場查獲,尚未能從中抽取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所得,即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又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