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18號聲請人 李宗哲 相對人 李宗恩 關係人 李宗鴻
蔣篤全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宗恩(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宗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宗鴻(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宗哲為相對人李宗恩之二哥,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間罹患腦水腫,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大哥即關係人李宗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林明雄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西班牙旅遊期間,在海中游泳時意外溺水,被救起後約五分鐘開始接受心肺復甦術,約二十至三十分鐘後恢復心跳,之後於西班牙醫院住院,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雙側肺積水、缺氧性腦病變等。相對人於同年九月七日返臺,並於次日抵達臺大醫院急診,當時昏迷指數為三分,之後於臺大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因呼吸衰竭曾接受插管治療及呼吸器協助呼吸,同年九月二十日接受氣管切開術治療,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轉至臺大醫院呼吸照護呼吸照護治療,同年十月五日再轉到普通病房治療,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出院,出院診斷為⒈溺水,到院前心跳停止,曾接受心肺復甦術,三十分鐘後恢復心跳,合併缺氧性腦病變。⒉肝功能異常。⒊急性腎功能損傷。出院時無意識,生活均需他人輔助,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需氣切氧氣使用。鑑定時相對人坐於椅子上,頭、手接受針灸治療留針中,四肢無法自主活動,手腳肌肉萎縮尚不明顯,鼻胃管與導尿管使用中,有氣切孔,對問話無反應,完全無法溝通,無法依指示活動或張眼、閉眼。相對人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導因為溺水後缺氧性腦病變之腦傷後遺症,其日常生活功能受溺水後腦傷影響,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無法活動,對外界接收與表達訊息的能力喪失,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並有管路使用(尿管、鼻胃管),迄今無明顯恢復之跡象,目前腦傷疾病病程即將進入維持期,不易再有顯著的恢復,亦無法恢復至過往日常正常功能情形。相對人有明顯的意識、認知、知覺、情緒、社交障礙,導因為腦外傷後遺症,嚴重程度為極重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回復可能性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同年三月二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重點如下:
㈠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桃劉字第一○七
○一一號函附訪視報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哥,關係人李宗鴻為相對人大哥,相對人目前於臺北市凱薾診所住院治療中,醫護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居與醫療照護之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關係人李宗鴻及相對人同性伴侶蔣篤全共同處理相對人行政事務、受醫療及受照顧安排,而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暫由蔣篤全支付,經訪視,關係人李宗鴻具擔任會同聞其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評估關係人李宗鴻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北市社工字第一○六
四八四八○八○○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具基本學識認知,與相對人互動良好,又因原與相對人同住,為未來照顧之就近性及處理保險理賠,願意擔任監護人。經說明後,聲請人較為瞭解擔任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表示願意,且評估其能承擔監護人之責;聲請人目前一週探視約三次,一百零七年一月後安排相對人入住中心醫院,離居住地點近,就近照顧。聲請人亦計劃未來請看護租屋在外協助照顧。
㈢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 晟台成 字第一○
七○○六六號函附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關係人蔣篤全同意依相對人家人安排監護宣告事宜。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李宗鴻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李宗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李宗鴻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曾怡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