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4
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107年度審易字第98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志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7年度審易字第9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物品除蘋果牌手機iPhone7PLUS1支外,其餘竊得之物品(OPPO手機1支、IPAD平版電腦1臺、賓士鑰匙
1支、 包包 1個)均已由被害人 蔡明松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14頁),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已當庭給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56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係計程車司機、日收入約1,5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201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將部分所竊物品交由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盜之前揭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蘋果手機iPhone7PLUS1支外,其餘物品均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此部分已返還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蘋果手機iPhone7PLUS1支,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吳志鳴應給付蔡明松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七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三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40號被告吳志鳴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凌晨4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51號前時,見蔡明松在上開地點醉倒,並將隨身攜帶內裝有蘋果手機IPHONE7PLUS1支、OPPO手機1支、IPAD平版電腦1台及賓士鑰匙1支之包包置於腳邊,吳志鳴遂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志鳴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自承竊取被害人包包之事實。│││時之自白│2.被告否認包包內有蘋果手機IPHONE7P││││LUS1支之事實。│├──┼───────────┼─────────────────┤│2│被害人蔡明松於警詢中之│被害人包包遭竊取之事實。│││指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全部犯罪事實。│││二分局南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9張││└──┴───────────┴─────────────────┘
二、核被告吳志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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