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怡宏 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怡宏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後,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