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67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元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425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1年度偵字第4253號」、第11行以下有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第15行有關「104年8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6月2日」,另補充記載「被告吳元欽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6年6月22日為警盤查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尚屬薄弱,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676號被告吳元欽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61巷27之
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元欽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89、4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④另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刑)。前揭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6年6月22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與篤行路2段161巷口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元欽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先│││查中之自白│後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22日21│││公司106年7月7日濫用│時2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號:A0000000)1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號:A0000000)1份│洛因之事實。│││3.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3│1.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表1份│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毒品案經法院判決罪刑確│││表1份│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3.矯正簡表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1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