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敏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0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敏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8月13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為警查獲,其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
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7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敏弘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3年9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親戚家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該處離開,旋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其所犯此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嗣經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7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5年1月21日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並於105年1月29日繫屬本院,有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及本院收狀戳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檢榮土105執聲323字第303611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未能記取前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科刑之教訓,仍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後案,且其所犯上開2案之罪質均相同,足認其並未因前案酒駕犯行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反再度不顧用路人之安危而於酒後駕車上路,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反省其前案所為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因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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