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5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葉○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7801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14頁、第29頁、第34頁,104年度調偵字第2539號偵查卷第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態度確有輕忽,又迄未賠償告訴人葉○桃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539號被告廖○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銘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義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葉○桃沿新北市○○區○○路往民義街方向行走,廖○銘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撞及葉○桃,致葉○桃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2x3公分、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等傷害。廖○銘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
二、案經葉○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銘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中之供述│重型機車撞及告訴人葉○桃││││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告訴│││(一)(二)各1紙、現│人之事實。│││場暨肇事車輛照片8張││├──┼───────────┼────────────┤│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明書1紙│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足參,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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