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英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75、2114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文楊英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英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0巷0號3樓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4日下午1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租屋處前拘提楊英哲到案,並自楊英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總毛重5.5公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3張);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58公克)、帳冊1本、電子磅秤1個、SIM卡2張;同日下午4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楊英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英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英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時,同時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總毛重5.72公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供販賣之用,非供己施用;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58公克)、帳冊1本、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3張)、SIM卡2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又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