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宬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宬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偉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同意人: 李聖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受驗人:李聖傑)」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李聖傑施用之愷他命,係顆粒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4頁反面),顯非注射製劑,從而自非合法製造,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轉讓予證人李聖傑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故被告明知為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惟諒其轉讓之數量有限,且轉讓之人數僅有一人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曾從事卡拉OK店服務生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祖父母(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而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緝獲到案時,有急性譫妄之情形,經送醫急診,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證人即被告之母 羅珍琴 於同日警詢中亦陳稱:
被告先前在精神科固定就診,有憂鬱症及躁鬱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如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依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況,恐有無法履行之虞,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