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資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丁○○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基於此,提起給付之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為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基於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亦可提起給付訴訟方可為之。另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在案;而同號解釋之理由書更闡明:「‧‧‧‧‧‧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又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行政契約係指兩個以上之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而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則係以其發生公法上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
二、本件原告因資遣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略謂:緣被告因承攬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之勞務工作,依雙方合約需有行政人員派駐現場,專責為辦理與業主聯繫、協調、工人之進用離退、薪資校算‧‧‧‧‧‧等業務,被告乃依此勞務合約規定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聘僱原告為被告第三工程隊勞務組任業務助理乙職,並於同年七月三日原告加入勞保,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應業主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結束雙方勞務契約,而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依法資遣原告,但勞務中心大樓內部行政人員同樣依規定資遣,卻享有輔導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中「優惠資遣」的待遇,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云云。
三、經查,被告係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基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技術勞務工作,以拓展就業途徑而設立;其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附屬事業機構,業務內容為承攬清潔、油電投送、油品服務抄錄收費及其他有關技術勞務、補給等工作,被告並有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利事業之稅籍登記等情,有被告之稅籍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既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技術勞務工作,以拓展就業途徑而設立,而其經營之內容又屬一般之技術勞務工作,則其顯為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亦即被告係以私經濟行政之型態從事營利行為,其行為既屬於私經濟之範疇,則被告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為各種行為。另原告係被告為進行榮眷子女之就業安置(間接安置),並因應被告承攬高速公路加油站的業務需要,須到高雄煉油廠去做溝通協調等行政工作,所聘僱之人員,並非被告編制內之員工,亦無銓敘;而原告之工作係在煉油廠之小型勞務中心擔任行政工作,被告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及被告之就業安置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為一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營利事業組織,並以僱傭方式僱用原告為被告所承攬之業務進行溝通協調等工作,則被告既係以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之方式僱用原告為其工作,而徵諸被告之業務型態及原告所從事業務之內容,兩造間顯非就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變更或廢止訂立契約,亦即被告係本於其係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營利事業組織之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僱傭方式與原告成立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效果之私法契約,故原告與被告間因其契約關係所產生之爭執,即為私法事件,依首揭所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本院並無審判權限。至被告僱用原告之方式,縱如原告主張須經審核通過給予派令,再通知原告至一定地點任職之程序,亦僅是被告內部雇用人員之作業流程,並不得因此而謂兩造間發生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以此主張本院有審判權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取。本件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爭執,既屬私權爭執,而非屬本院審判權限之事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