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伍顆(驗餘總淨重肆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4行「於106年5月10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某酒店內服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郁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26、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即梅片5顆(驗餘總淨重4.98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8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被告林郁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0年度少調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滿6月後,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1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126號、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凌晨4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0日凌晨
2時許,林郁昇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時,遇警盤查,經同意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5顆(淨重:5公克,驗餘淨重4.98公克),再採得林郁昇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郁昇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11212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90號鑑定
書;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五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梅片5顆(淨重:5公克,驗餘淨重4.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劉怡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憶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