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106年度偵字第10108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克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施用毒品時間之供述縱與驗尿報告所認定施用時段稍有參差,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尤其人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某些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差距三天,惟人之記憶難免有所錯置,被告所自承之施用時間與驗尿鑑定報告認定之施用時段之距並非遙遠,其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故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106年4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係於106年4月24日前7天施用,參106年偵字第10608號卷第4頁反面),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僅就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殘渣袋1只,因係被告施用後留下(參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4頁反面),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押之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陳盈錦、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0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被告吳克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9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因係查訪毒品人口,經警於同(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其住處查獲,扣得吸食器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1支、殘渣袋1只,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陽性反應,足認有施用│││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命之事實。│││。││├──┼──────────┼──────────┤│二│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本件查獲過程合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吸食器││││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1││││支、殘渣袋1只。││├──┼──────────┼──────────┤│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累犯之事實│││表1份││└──┴──────────┴──────────┘
二、核被告吳克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本案依扣得內含有殘渣之玻璃球、殘渣袋各1只,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微量無法磅秤,尚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